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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试验设备是对现行环境保护立法的突破
发布时间:2017-07-18 点击次数:
新水污染防治法对“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规定部分解决了长期制约环境试验设备监察执法的行政强制权缺位问题,有利于督促违法者尽快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而“行政拘留”和“双罚制”作为环境执法手段在新法中的适用,则既是对现行环境保护立法的突破,又是对我国现行环境执法手段的创新。然而,这些有利于环境监察执法的规定也从队伍、装备、执法程序、处罚保障等方面,对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和实施在我国环境保护产法体系中肯有标本价值,不仅折射出我国环境试验设备保护立法发展的方向,也必将从各个方面影响我国环境试验设备监察执法机构的建设,促进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解决制约环境试验设备监察执法工作的各种束缚。
  建立了许多利于环境执法的新制度加大了政府对水环境负责的力度,规定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也就是说,水污染防治不再仅是环保部门的工作,而且是政府的工作,水环境保护对政府工作具有一票否决权。这也是“十一五”规划和党的十七大关于环保工作的精神在法律修改中的具体体现。
实行排污许可制度,需要对每一个被许可对象的排污种类和数量进行连续准确的监测,以确定其排污数量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从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其适用对象应是排污量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但排污量所占比例较小,主要应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将其纳入排污许可范围,由环保部门逐一核定并蓝续监测其排污数量,实际中难以做到。此外,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含高放射性或者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禁止向水体排放,不属于许可的问题。
  因此新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是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现场执法的重要依据,环境试验设备监察执法机构在现场检查时就应当注意区别哪些企业需要许可,哪些企业不需要许可,并将企业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作为检查的重点内容。
  明确了区域限批制度。以前,区域限批只是作为一种行政措施予以运用,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使区域限批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遏制区域性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根据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试验设备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试验设备影响评价文件。今后,环境试验设备监察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排污的日常监管,督促其落实排污总量控制和区域限批的各项要求,并对限批地区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并移送未批先建的违法案件。
  严格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对暗管偷排严厉禁止。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试验设备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环境应急监管权。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赋予了环保部门环境试验设备应急监管权,新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试验设备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是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二是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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